第 1 條 |
本細則依臺中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 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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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免徵地價稅用地,其地價不計入課稅地價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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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核准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不動產於減免期間移轉所有權,由合於本自治 條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承受者,在原減免期間得繼續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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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再行移轉,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減徵契稅 之房屋再移轉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者。但合於本自治條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之民間機構合併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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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改作其他用途者,係指未按公共建設主辦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或未從事營運而閒置不用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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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免徵地價稅及第二款申請減徵房屋 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三 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所 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及範圍證明文件。 四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 尚在興建期間者,其建築執照;開始營運者,其申請月份己開立發票 之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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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免契稅,應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產權取得或設定契約書。 三 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四 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所 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及範圍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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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係指每年之九月二十二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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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原因消滅,係指下列情形: 一 違反各該公共建設事業原來核准目的者。 二 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三 公共建設事業於減免期限屆滿前,經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通知終止投資契約、停止興建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強制接管營運者。 四 公共建設事業因停工、停業、停止使用滿一年或違反公共建設主辦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或工廠登記證被註銷者。 五 其他未按原申請減免、減徵原因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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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之土地、房屋,於免徵、減徵原因消滅 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恢復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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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土地、房屋或減免契稅案件,在減免期限內 經本市稅捐處清查發現有第九條各款情事時,應即終止減免,並依前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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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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