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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警察局整理機車及各種慢車(包括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3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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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及第一三一條等有關規定。
二  機車、腳踏車停放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在騎樓內停放,並以列為限,車頭向內,
      後輪軸應與建築線 (騎樓柱外緣) 標齊,建築線外側已設置水溝者
      ,後輪後緣應與水溝內緣標齊。
      註: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禁止停放人行道或車道、路邊。
 (二) 道路沿線無騎樓,但已設置人行道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一列為
      限車頭向外,車輛前緣應與人行道標齊。
      註:在道路沿線無騎樓但已設置人行道之路段禁止停放車道、路邊
      。
 (三) 道路沿線既無騎樓又未設置人行道,且無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得視
      交通狀況橫向或順向停放力求整齊畫一,不妨礙交通不影響觀瞻為
      度,但五公尺以下之巷道以順向停放為限。
三  騎樓或人行道停放機車、腳踏車,以一列為限,一律與建築線或人行
    道垂直停放,不得平行橫向停放。
四  騎樓、人行道及路邊,劃設機車、腳踏車停車白線者 (限制線) ,機
    車、腳踏車停放時,應以該白線為準,不得超越,相鄰車輛應注意整
    齊有序。
五  機車、腳踏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應保持整齊,並不得裝載污穢零
    亂物品,妨害觀瞻與衛生。
六  機車、腳踏車進入專用停車場停放,不論收費與否,均應按照規定依
    序停放,保持整齊。
七  左列情形禁止停放:
 (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人行道慢車道及路邊。
 (二) 機車、腳踏車修理業待修、待售之機車、腳踏車及車輛保管業保管
      之機車、腳踏車一律不得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及路邊停放。
 (三) 機車、腳踏車以外二輪以上手推 (拉) 車,三輪以上人力腳踏客貨
      車及各式攤架禁止在騎樓人行道、車道或路邊停放,但殘廢人員所
      使用之小型三輪車得不受限制。
 (四) 破舊或廢棄不堪使用之機車、腳踏車不得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
      及路邊停放。
八  機車、腳踏車進入騎樓、人行道後不得騎乘行駛。
九  違反本要點之處罰: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
    」裁處。)
 (一) 違反本要點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者:
      1 機車依照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2 腳踏車及慢車道依照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處罰。
      3 攤架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
      4 機車違規停車並得依台灣省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規定實施拖離
        保管。
 (二) 違反本要點第八項規定者:
      1 機車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處罰。
      2 腳踏車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
一○  本要點由各分局、各分駐、派出所負責執行。
一一  有關標誌、標線規劃與設置,由本局交通隊、總務課負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