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轄區內土地行政事項,並受本府地政處之指揮監督。 | 
	
		| 第三條 | 地政事務所置主任一 人,承市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 第四條 | 地政事務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第一課:掌理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二、第二課:掌理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地目變更、地籍圖重測等事項。
 三、第三課:掌理地價查估、地價異動等事項。
 四、第四課:掌理事務管理、文書收發、出納、研考、地籍管理等事項。
 五、資訊課:掌理電腦設備及機房之管理維護、地政資訊系統規畫與執行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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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 | 地政事務所置秘書、課長、課員、技士、測量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 第六條 | 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第七條 | 地政事務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 第八條 |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或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之。 | 
	
		| 第九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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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 | 地政事務所設所務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二、秘書。
 三、課長。
 四、會計主任。
 五、人事管理員。
 六、其他主任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主任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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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條 | 下列事項應經所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二、提請市務會議審議之案件。
 三、涉及各課共同關係事項。
 四、主任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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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條 | 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地政事務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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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