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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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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辦理,特訂定本規定。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案件辦理結果分為「核准」、「駁回」,不得存查。 
(二)須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 
(三)表件不全時,應即詳細註明應補正文件,於處理期限內一次通知申
      請人補送(正)。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勘(
    查)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查。 
(二)各機關訂定會勘(查)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查)機關。
      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未簽註具體意見者,
      就其權責部份視為核准。
(三)會勘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其主管指定之
      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四)應參與會勘(查)機關未如期參加,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
      事時,該會勘機關(人員)應負積壓責任。
四、人民申請案件按其性質,由本府分類編目,明確訂定處理期限公告周
    知,並至少二年檢討一次。各機關如因業務增減或相關法令之增、修
    訂,須增減項目或修訂處理期限者,應報由本府計畫處彙集,簽奉市
    長核定後公布。
五、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期限標準,係由隨到隨辦起至最高處理期限止。其
    最高期限,作為承辦員訂定預定結案日期及研考單位公文時效管制稽
    催之依據。
六、期限計算規定如下: 
(一)以「依限辦出」與「逾限辦出」為計算基準。 
(二)期限之計算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至准駁
      之日止。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因,須退回補正
      ;或因法令適用之疑義,層請核釋者,其等待補正、核釋期間得予
      扣除。
(三)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出者,列為「依限辦出」。 
(四)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出」。
七、各層級經辦人員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比照「臺中市政府公文處理時
    限基準暨逾限懲處作業規定」辦理。
八、承辦申請案件,其補件、往復簽擬、會勘等程序,均應保持完整紀錄
    附卷,以資查考。
九、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必須改分之申請案件,應於八小時內送由登記桌
    (收發)改分其他承辦人。經一次改分仍有權責爭議時,登記桌(收
    發)人員應即提陳該直屬主管分派承辦人辦理。
十、各機關應用資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關資料防偽、認證等資訊安全
    之維護,應依「臺中市政府加強電腦設備暨資訊機密維護管理要點」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