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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63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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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開工、放樣、進度勘驗
第 2 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之書件如下:
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四份。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一份。
四、施工計畫書及圖說,並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應含位置圖、配
    置圖、現況圖、一樓平面圖、安全措施、支撐施工鷹架圖及防污措施
    等相關資料)。
五、營造業納稅證明影本(最近二個月內)。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保單影本。
七、標明拍照日期為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八、鄰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借用鄰地供施工機具堆置、出入者為限)
第 3 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之書件如
下:
一、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乙份。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
四、鄰房鑑定報告(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六、標明拍照日期且分別或共同包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專業工業技師
    或監造人在內之工地現場勘驗照片,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報基礎勘驗、鋼骨鋼
筋勘驗及屋架進度勘驗,應於施工計畫書妥善規劃施工進度,並備具下列
書件申請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六層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或委託
    專業工業技師辦理者,另加附勘驗查核報告表(二)或交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之證明文件。
四、工地材料品質均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及施工中
    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申報勘驗時檢附當樓層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前一樓層之混凝土品質保
    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申報屋頂層勘驗時,後二者書件得
    於申領使用執照時補足。
五、標明拍照日期且分別或共同包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專業工業技師
    或監造人在內之工地現場勘驗照片,格式如附表一。
前項第三款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證明文件除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另行規定者外,並得檢附經由監造人查核認定之文件。
經指定應現場抽查之施工進度,本府都市發展處得指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
員、監造人或專業工業技師共同至工地現場勘驗。
本府都市發展處辦理施工勘驗工地抽查時,應填具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格式如附表二。
第三項監造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於變更監造人前應停止施工,但監造
人有二人以上者,得互相代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含有混凝土構造者,應於混凝土澆置二十一日後始得申報下一層
樓版勘驗,未滿二十一日但已滿十四日者,得檢具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
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出具混凝土抗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採用雙層模板施
作者,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得依核定各層施工間期縮短工程勘驗時間。
前項混凝土抗壓試驗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該實驗室認可編號、建造執照
號碼、取樣人、會壓人員及其他認證體系規定之事項,並經報告簽署人及
實驗室負責人簽章。
其他構造別,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預先於施工計畫書中述明最小勘驗
間期,並檢討安全無虞者,得依內容依序申報進度勘驗。
採用特殊工法者,得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共同提出不影響結構安全檢討報
告書,並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之評定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審查認可
之證明文件,於施工計畫書中敘明縮短進度申報間期。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適逢國定例假日者,非屬指定必須派員勘驗
之樓層,且距前次混凝土澆置逾十四日或核准縮短工程進度勘驗期間者,
得提前於例假日前一日檢齊相關資料,並註明混凝土澆置時間之施工切結
文件,提前申報勘驗。
第 7 條
領有建造執照後未依本法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規定處分
外,並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
一、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應會同監造人出具該未申報樓層部份之先行
    施作報告書,格式如附表三,併同工程勘驗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一次
    補辦手續。但得免檢附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照片。
二、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進度部分於勘驗時,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進度
    部分,提出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等
    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公會或團體以事先提出鑑定作業手冊或應注意守則,報
經本府備查者為限。
第 三 章 環境維護
第 8 條
法定騎樓之施工,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於騎樓頂
版混凝土澆置後二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
。但工程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環境維護及修復保證金之數額及使用
管理規定,如附表四。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申報經本府備查後始
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如有消防栓、電燈桿座、電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
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十公分以上設置。
停工逾三個月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道路,承造人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
用道路部份圍籬退縮至建築線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本府都市發展處
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
人負擔,並得逕行以環境維護金支應。
第 11 條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理設備或其他
有效之處理措施。
第 四 章 安全措施
第 12 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二公釐以上鋼鐵或金屬板
    為材料,設置高度二.一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
    。但道路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之透
    空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或面臨四公尺
    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
    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版:於車輛進出口處標示,其尺寸、內容、材質、顏色
    ,如附表五規定。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其寬度不得
    大於六公尺,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
    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
    展處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設立警示
    燈。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
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時,得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
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
清掃整理。
圖表附件:
第 13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堆放。
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採取分段施工或架設施工構
台;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得報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
第 14 條
依建築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
料及粉塵向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鷹
    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施。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二層以上建築工程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
    絲網或一.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
    不得小於二0公分)或厚0.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護籬。
三、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二公釐厚鋼板,
    設置於二樓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其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導管
    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圍內設置必要
    高度之鋼版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
    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本府交通處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第 15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路者應於安全
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本府指定並公告之。
第 16 條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安全美觀。其寬
    度至少一.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少一公尺,淨高至少二.一公尺
    ;其頂面應設置厚度一.五公釐以上鋼板、頂版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
    設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
    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側。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時,以二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並應由監造建築師簽證檢討結構安全。
四、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
    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厚度0.九公分以上之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第 17 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及安全護欄等設施,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
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第 18 條
建築工程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
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過一.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
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
污水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
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並待污泥凝
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第 19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車輛出入口處用
鋼板覆蓋外,其餘得以適當材料為護蓋,並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第 20 條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確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法令
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
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第 21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吊車設備作業或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
,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燈)疏導交通。其需暫時使用道路時,並應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
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防
護措施。
第 22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
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
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
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
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
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形。
第 23 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
    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近
    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
    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
      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他適
      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
      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
    、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
    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
    以補強。
第 五 章 施工損鄰處理
第 24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鑑定報告:
一、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挖深
    度一倍以上距離內鄰房(施工中之建築物得排除)之各層為範圍,向
    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並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
    。但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之範圍,事先經報請
    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生公共
    安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送本府都市發展
    處備查。
三、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應
    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送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
    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損鄰爭議協調。但鄰房受損
部份不屬於合法建築物、鄰房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前條之鑑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
下簡稱受損戶)向本府都市發展處陳情時,本府都市發展處應於文到七日
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
同勘查損壞情形,經勘查係因施工而損壞尚未修復者,應予列管,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
一、經加強安全措施且監造人及承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監
    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得准予繼
    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
    護安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
    專人處理協調事宜。
二、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
    報告。
經勘查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受損戶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
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第一項之陳情,應檢具具體事實、證據及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本府都市發
展處始予受理。
損鄰事件達成協議者,應繕具和解書函請本府都市發展處撤銷列管。
第 27 條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向鑑定單位
    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
    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經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案件,優先評審。
第 28 條
建築物施工中具下列事項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但施工容許誤
    差所致,不在此限。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第 29 條
施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
發使用執照。但下列情形其列管得予撤銷: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將經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定決
    議並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
    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者。
二、經審定決議不負賠償責任者。
三、已履行賠償責任者。
第 30 條
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三十日後,始
提出施工損鄰事件陳情者,不予受理。但陳情人已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由施工所致者,不在此限。
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或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三十日內提出使用執
照申請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機構或團體得辦理鄰房鑑定業務:
一、相關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
    理各種土木、建築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木、營建、建築
    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
三、其他經評審會審議認可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團體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機構或團體名
義出具,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
;前項第二款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第 32 條
鑑定機構或團體應於受理鑑定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但案情複雜
或戶數眾多,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會勘記錄。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附件:
(一)鑑定申請書。
(二)標的物位置圖。
(三)測量點位資料。
(四)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紀錄及照片。
十、報告完成日期。
十一、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或團體之簽章。
第 34 條
施工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鑑定過程。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鑑定分析:
(一)與現況鑑定報告做比較分析。
(二)調查分析。
(三)計算分析。
(四)鑑估分析。
十、結論:
(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
(二)安全性之說明。
(三)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十一、附件:
  (一)申請書。
  (二)會勘記錄。
  (三)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四)照片。
十二、報告完成日期。
十三、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或團體之簽章。
第 35 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由、鑑
    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爭議評審申請或
    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逕提評審會評審。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應將前款之資料彙整製成提案後提評審會評審。
三、本府都市發展處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評審。
四、評審會開會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起、承、
    監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代表)列席說明陳述意見,
    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五、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面資料逕予評審
    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六、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再予
    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第 36 條
建築爭議事件之評審結果,以本府都市發展處名義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
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其涉及私權爭執部分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7 條
建築工程之作業時間,以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為限。但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38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建築物施工另有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