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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7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組織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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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
項。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學校。
置副市長一人,襄贊市長處理市政,由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由市長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免之。
本府置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
等事項,並備市政諮詢。
本府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必要時得配置於處內,辦理協調、核稿等事項,兼受處長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府為因應市政建設規劃需要,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
無給職之市政顧問,提供市政諮詢;並於市長任期屆滿時,自動解職。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祭祀公業、殯葬管理、
    原住民族行政、客家事務行政、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
    、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軍勤業務、役男
    權益及榮眷服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出納、菸酒管理及地方
    金融管理等事項。
三、經濟發展處:掌理農、林、漁、牧業、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
    、市場管理、農藥管理、農路管理維護、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動植
    物防疫及特定疫病蟲害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中等教育、幼稚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
    及體育等事項。
五、建設處:掌理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及養護、水利工程及養
    護、下水道工程及公園綠美化等事項。
六、交通處:掌理交通規劃、交通管制、交通工程、停車管理、公共運輸
    、捷運管理及風景區管理等事項。
七、都市發展處:掌理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
    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
八、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
    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九、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老人、兒童青少年、婦女、身心障礙者福利
    、合作行政及社會救助等事項。
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及測量等事項。
十一、新聞處:掌理新聞行政、政令宣導、廣播影視管理、公共關係、都
      市行銷、觀光遊憩規劃及旅遊服務等事項。
十二、行政處:掌理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採購發包及廳舍管理
      等事項。
十三、法制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消費者保護、調解、法律扶
      助及罰鍰執行等事項。
十四、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及為
      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各處組織及員額應定期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函送市議會備查。
第 7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府各處下得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
第 11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業務。置副處長一人,
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科長、專員、技正、督學、分析師、社會工作師、
營養師、科員、技士、設計師、管理師、技佐、辦事員、助理設計師、助
理管理師、書記。
第 12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及地方稅務局,分
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 13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
由本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第 14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千九百二
十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
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
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市議會
通過,報內政部備查。
第 18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9 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20 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各處主管。
五、參議。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21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 22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