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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設計材料或購置定製財物採購列舉廠牌及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6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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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設計材料或購置定製財物採購,除已有
    本國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不得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實際
    需要,便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得列舉規格、品質、價
    格相當之三種以上廠牌及型號。
二  列舉廠牌應優先採用「正」字標記或為經濟部評定為「甲等品管」廠
    商或「一級廠」之產品。
三  合約內列舉廠牌之材料或產品,承包商遇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列舉之廠牌。
 (一) 列舉之廠牌市場缺貨,經公會證實者。
 (二) 列舉之廠牌受廠商壟斷,顯有抬高價格形成壟斷之情形。
 (三) 列舉之廠牌,廠商無法於工程所需時間內供貨而不可歸責於承包商
      之原因者。
四  同等品係指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有列舉廠牌水準之商品。承包商應
    在該項材料施工前將同等品之規格 (必要時可要求承包商同時提供樣
    品) 送請主辦機關審查,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審查完畢
    ,經審查合格後,通知承包商據以執行。如未在施工前提出申請或經
    審查不合格者,則不得使用同等品。承包商不得以資料送審影響為由
    ,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五  訂定規格、規範之材料或產品,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指定
    廠牌、獨家或僅有兩家生產者,以無相同品質之材料或產品可替代者
    為原則,應敘明理由,於事前依規簽 (報) 請核准。
六  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中,發現承包商使用之材料或產品與規定不符時
    ,應責任承包商抽換,其所需時間不得另行追加工期,但不妨礙安全
    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主辦單位檢討拆換確有困難者,應按合約合單價
    比例 (尺寸不合規定時) ,或工料差額 (工料不合規格時) 之六倍扣
    減工程款,以資處罰。監造 (工) 人員應負監造疏失之責任,達稽察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主辦機關並應將上述情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函請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