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辦理後期發展區道路保留地,於重劃或區段徵收實施前先行開闢 道路,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耕作使用時之補助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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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 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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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臺中市都市計劃後期發展區道路保留地,其所有權 人於重劃或區段徵收實施前先行提供土地供本府闢建道路使用,保留重劃 分配或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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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休耕補助之標準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展基金計畫,特殊休耕地基礎給 付標準辦理休耕補助經費由本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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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休耕補助經費由本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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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休耕補助款自九十二年度起發放,至土地經本府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公 告之日止,每年分二期補助,未滿半年者以一期計算;逾半年者以全年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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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市都市計畫優先發展區及農業區道路保留地,及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 優先發展區、整體開發區、農業區內排水道及公園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 第三條情形者,得準用本自治條例辦理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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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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