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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婦女福利機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192392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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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及營運,提供婦女臨
時安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以維護服務品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
社會處。
第 3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
意義命名。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臺中市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
,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下列
資料一式八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二、設立、擴充或遷移計畫書:含機構名稱、機構地址、機構負責人、設
    置業務性質、設置規模、服務對象、服務項目、收費規定、組織架構
    、人員編制、經費預算及經費來源。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非屬婦女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機構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五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
    ,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婦女福利機構遷移或其使用土地或建物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
免附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本府視需要,得令申請人就前項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查驗;並得會同
相關機關實施勘查。
第 5 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八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本府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並不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第 8 條
辦理婦女安置之婦女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婦女安置機構),應以下列婦女
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主管單
    位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該機構或主管單位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但由該機構自行收容者,不得作為申請補助之依據。
三、其他經主管單位專案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提
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其
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10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方公
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以二人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第 11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12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婦女安置機構應聘有心理師或諮商師,必要時得聘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
以八人計。
第 13 條
辦理婦女安置業務以外之婦女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婦女服務機構)應提供
婦女下列服務:
一、支持成長、生涯規劃及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第 14 條
婦女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平方公尺。
第 15 條
婦女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16 條
婦女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婦女服務機構應聘有心理師或諮商師。
婦女服務機構得依章程或經本府核准,召募志願服務者參與服務。
第 17 條
婦女安置機構得兼辦第十三條之業務。
第 18 條
婦女福利機構停止辦理業務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期,
報請本府同意,並廢止許可。
前項婦女福利機構回復辦理業務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 19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年度預算書。
二、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年度決算書。
二、年度業務執行書。
三、年度財務報告。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十日內報請本府備
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對婦女福利機構實施業務檢查或財務稽核。
第 21 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
完成改善者,本府得勒令停辦並逕行撤銷立案許可;涉及刑事責任者,應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違法者。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請本府備查者。
八、擴充、遷移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應於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撤銷其立案許可。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