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本市工作場所性騷擾,維護工作平等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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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性騷擾爭議事項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性騷擾係指第四條所定各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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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保護受僱員工,提供免遭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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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事業單位或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其員工或員工間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性之強暴或攻擊。 二、以懲罰或威脅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三、以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展示具性誘惑或性意涵之圖片和文字。 五、性別差異所產生歧視、蔑視或侮辱之態度及行為。 六、其他足使人產生與性有關之不悅或冒犯性質之言語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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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建立員工性騷擾申訴制度,妥善處理員工性騷擾申訴案 件,並確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必要時,得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委員會成員應由各事業單位工會或員工選舉產生共同組成,其中女性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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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於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管理規則中明定禁止工作環境 性騷擾情事之發生及相關救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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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事業單位或雇主每年應對其受僱員工施以性騷擾防制教育訓練。但事業單 位員工在一百人以下者,得以宣導代之。 受僱員工對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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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應切實宣導性騷擾防制觀念並提供性騷擾防制宣導手冊範本,使各企 業內雇主及員工周知,共創安全和諧之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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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對民眾申訴性騷擾案件,應指派專人調查,並於調查過程中嚴守保密 原則,不得藉故拖延、推諉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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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為調查審理性騷擾案件,得請求事業單位或雇主主動提供各種相關資 料。 事業單位或雇主對於前項之請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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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本 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經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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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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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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