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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勞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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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本市工作場所性騷擾,維護工作平等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性騷擾爭議事項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性騷擾係指第四條所定各款行為。
第 3 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保護受僱員工,提供免遭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第 4 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其員工或員工間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性之強暴或攻擊。
二、以懲罰或威脅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三、以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展示具性誘惑或性意涵之圖片和文字。
五、性別差異所產生歧視、蔑視或侮辱之態度及行為。
六、其他足使人產生與性有關之不悅或冒犯性質之言語或行為。

第 5 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建立員工性騷擾申訴制度,妥善處理員工性騷擾申訴案
件,並確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必要時,得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委員會成員應由各事業單位工會或員工選舉產生共同組成,其中女性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6 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於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管理規則中明定禁止工作環境
性騷擾情事之發生及相關救濟措施。
第 7 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每年應對其受僱員工施以性騷擾防制教育訓練。但事業單
位員工在一百人以下者,得以宣導代之。
受僱員工對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8 條
本府應切實宣導性騷擾防制觀念並提供性騷擾防制宣導手冊範本,使各企
業內雇主及員工周知,共創安全和諧之工作環境。
第 9 條
本府對民眾申訴性騷擾案件,應指派專人調查,並於調查過程中嚴守保密
原則,不得藉故拖延、推諉或拒絕。
第 10 條
本府為調查審理性騷擾案件,得請求事業單位或雇主主動提供各種相關資
料。
事業單位或雇主對於前項之請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本
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經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12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