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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看護費用補助審查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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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內政部研商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辦理。
二、目的:減輕中低收入傷病患者自行負擔之醫療、看護費用,協助其獲
    得妥善之醫療、照護。
三、補助對象:設籍本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總收
    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以及每人每月總收入
    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至未滿二‧五倍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罹患傷病就醫,無力負擔醫療應自行負擔之傷病及住院看護費用者。
    列冊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機構收容者以及其他政府機關照顧對象,依
    法令應由權責單位給予全額醫療、看護費用或服務者,不屬本計畫補
    助對象。
四、補助項目:
(一)傷病就醫,最近三個月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累計超過新台幣(以下
      同)五萬元者,但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
      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或節育結紮,以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二)未滿六十五歲,罹患嚴重傷病住院治療,經醫師證明確實須僱請專
      人看護,每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計
      超過五萬元以上者。
    前項傷病就醫或住院,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以在全民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療院所,未參加健保者以在公立或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者為限。
    列冊低收入戶醫療費用,不受累計金額之限制。
五、補助標準:
(一)傷病醫療:
    列冊低收入戶,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全額補助;每人每月總收入在
    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對象,補助其應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
    倍至未滿二‧五倍之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補助其應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
(二)傷病看護:
    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列冊低收入戶為一千五百元;每人每月總收
    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對象為七百五十
    元。
    前項補助列冊低收入戶傷病醫療全額補助、傷病看護補助每人每一年
    度最高以十五萬元;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以下之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對象,每人每一年度傷病醫療補助以十五萬元、傷
    病看護補助以六萬元為限;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
    至未滿二‧五倍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每人每一年度傷病醫療補
    助以七萬五千元為限。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醫療或看護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表格,逕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申請:
      1.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財產、稅賦證明。
      3.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及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費用證明。
      4.申請看護費用補助者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出具之須僱請專人看護
        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正本(合法看護中心之證明)。
(二)資格審定及醫療、看護補助費之核發:
      1.區公所於受理申請時就申請表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初核,並
        填造查定表,於七日內彙送市政府複核。
      2.市政府社會處於收到申請文件後,應於七日內複核審定其補助資
        格,分別函復申請人及核轉之區公所。經審定補助之申請案件,
        應即登錄補助記錄卡,核發醫療補助費。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者,由機構檢具申請查定表、醫療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須僱請專人看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逕向市政府辦理申請、核發。
    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
    里幹事、社工員代為申請。
七、申請人如因戶籍遷移,應向戶籍遷入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敘明其已獲得
    補助事實。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社政主管機
    關應即予停止補助,追回其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本府得視實際情況
    調整補助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