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各級合作社之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除信用合作社外,依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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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合作社應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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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合作社視業務需要置經理 (必要時得置副理) 、文書、會計、司庫各乙人 ,由理事會聘任之,分掌業務、社務 (會議、登記、社籍、人事、合作教 育等) 、帳務及財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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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各級職員,理事主席不得兼任經理,經理、會計、司 庫不得互兼,惟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理事得兼任各級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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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合作社得視業務需要,置專員、事務員、助理員、見習生、雇員,必要時 亦得分部經營業務,部置主任,部以下置股、股置股長,分掌各項事務, 均由經理提請理事會聘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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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合作社之職員薪給、考績、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及其他有關人 事之管理,應由合作社視實際需要,並參考勞動基準法訂定辦法,提經社 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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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合作社理事主席或常務理事駐社辦公者,得支領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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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合作社監事主席或監事駐社監察期間,得支領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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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未支領公費者,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惟機關學 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於辦公時間內出席會議時不得支領出席費,兼職 者,津貼及出席費,擇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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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職員及社員有特殊貢獻並報備有案者,得酌給慰勞金 或贈予紀念品,在職死亡者得致弔慰金,因公殉職者得給予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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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及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支用合作社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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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合作社應參酌財務狀況,訂定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辦法,提社員 (代 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規定提列提休金及資遣費,以給 付員工之退休及資遣,員工在職死亡時應給予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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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合作社職員應於到職時辦妥保證手續,填具保證書一式二份,經理、監事 會審議認可後分存理、監事會,按時對保並列作移交,機關學校員工 (生 ) 消費合作社職員,由公務人員兼任者得免辦保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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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前擬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收支預算,連同年度終了後 所編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於 社員 (代表) 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 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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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監事會應認真審核前項書類,如有疏失應負失職責任,發現重大錯誤或弊 端時應提請社員 (代表) 大會研討並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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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合作社各項費用應按預算項目開支。必要變更或流用時,應經社務會決議 並提社員 (代表) 大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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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消費合作社之進貨得由社務會參酌實際情形採議價、比價、招標方式授權 經理或推派採購小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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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社有財產,應由監事會,會同經管部門至少於每年度終了時盤點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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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務經管人員離職時應列冊移交,如有短缺或手續不清者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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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合作社之盈餘應於支付股息,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酬勞金後,始得由社 員 (代表) 大會決議,撥為資本公積、增加股金、建築芏金或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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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退休準備金及公積金,應專戶儲存,其所孳利息應併入專戶儲存並不得流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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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標 準,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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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依合作農場管理辦法設置之合作農場,其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用本準 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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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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