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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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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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事項如下: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與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與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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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得將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前項委託,本府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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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者。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應由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與本府或受託單位 訂定契約,始得辦理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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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寄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本府得視需要延長之。 本府應於寄養期間,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第一次訪視應於寄養第一個 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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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或師長 前往探視。但屬保護安置個案者,其原監護人、親友或師長經本府許可, 得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許可。 前項保護安置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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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 (二)均具有國中以上教育程度者。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者。 (五)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者 :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 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或教 學醫院出具之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加具由公立或教學醫院出具配 偶之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列冊登記為 寄養家庭,經與本府訂定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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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人數包括寄養家庭原有子女,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身 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 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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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照顧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 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 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教育之 學習成果。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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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前項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並將其寄養中之兒童及少年轉介其他寄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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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寄養家庭中止提供寄養服務或申請註銷登記,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 單位提出。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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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寄養契約並註銷其登記,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五、家長、配偶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健康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 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契約義務。 七、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或不符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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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寄養費用之標準如下: 一、兒童以中央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為上限計算。 二、少年以中央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為上限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國民教育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全民健康 保險費、非重大傷病或緊急事故之醫療費及其他與寄養有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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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得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予以補助,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府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者,本府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本府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本府補助三分之一。 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寄養於外縣市者,其寄養費用依寄養地之標準核計 。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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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由本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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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應補助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行政事務費,其補助標準以每名寄養兒 童及少年每月寄養費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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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得依相關規定向本府申請托育及升學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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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業務所需費用,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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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按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繳納寄養費用,未 繳納者由本府負責限期催繳,逾期未繳納者,依法處理。 前項積欠之寄養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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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府得定期評鑑受託單位及寄養家庭,其評鑑方式、獎勵及表揚規定,由 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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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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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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