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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衛生局廚師証書發照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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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定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及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900488
    70號公告之「衛生局監督餐飲相關公(工)會辦理廚師証書」注意
    事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認可為辦理「廚師証書」之發照機構。
三、申請認可廚師發照,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組織條件:
      1.屬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與中餐烹調有關之公(工)會。
      2.組織內成立專責部門以執行「廚師証書」之發照業務。
(二)管理條件:
      具備下列管理制度:
      1.業務管理制度。
      2.內部稽核制度。
      3.人力資源管理制度。
      4.會計制度。
      5.文件管理制度。
      6.資料保密管理制度。
(三)設備條件:
      1.會址辦公場所空間至少三十平方公尺,其屬承租者,應訂有五年
        以上之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持有證明者,若係向政府或所在地
        總公(工)會承租者,則至少應訂有一年以上之合約。
      2.具備有二臺以上電腦設備。
(四)能力條件:
      1.具備熟悉電腦操作之專職會務工作人員至少二名。
      2.最近二次經社政或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函復之內載常年會費預決算
        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證明之大會手冊(查驗後退還)及影
        本(抽存備查)。
四、發照機構應檢具「廚師証書發照機構」申請書(如表一)及其相關附
    件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五、本局初次辦理認可業務時,應徵詢社會處及勞工處之意見,必要時應
    實地查證,認可時以公告為之,終止時亦同。
六、本局每年至少應函社會處及勞工處查證所認可之餐飲相關公(工)會
    會務情形乙次,本局每月應派主管業務人員至少前往經認可之廚師發
    照機構檢查發、換證相關事宜乙次,並做成紀錄。
七、經本局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辦理核發「廚師証
    書」之全部資料整理成月報表,以電子檔或磁片送至「廚師証書資訊
    管理系統」維護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及本局備查。廚師發照機構一年
    內如有無故延遲或不備查前述資料之情事,逾二次或未依其所訂管理
    制度執行,經本局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應立即終止其認可,後續辦
    理情形應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轉知系統維護單位取消該使用者名稱及密
    碼。
八、本局依需求量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領取統一印製之廚師証書,並轉發
    各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由其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格式、色樣、
    內容套印發放。
九、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於辦理核發「廚師証書」業務時之所有戳記、
    印章應先經本局核備。
十、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銷毀作廢之廚師証書時,應先向本局報備同意
    後辦理,並應將銷毀數量及證書編號等完整資料保存十年備查。
十一、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於辦理核發「廚師証書」業務應於收件後五
      日內完成,不得無故延誤。
十二、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不得拒絕非同公(工)會人員申請廚師証書
      。
十三、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製作年度財
      務報表,惟受政府單位委託辦理事項(廚師發照項目)應單獨列帳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本局備查,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十四、經認可之廚師發照機構如發現有核發不實或洩漏、販售廚師証資訊
      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本局應立即終止其認可,必要時並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五、本要點得視實際需要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