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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執行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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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施以複查,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特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對象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由本府都市發展
    處完成審查之案件,完成審查至複查完竣時間不得逾越二個月。
三、執行對象之選定及檢查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每月申報完成案件應於次月五日前製作清冊並編排號次。 
(二)於每月五日依各類組複查率抽出執行對象,各類組應至少抽出一件
      。
(三)抽查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二時起,每次至少檢查二件。 
(四)排定為執行對象者應於檢查日期前一星期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通知申
      報人及專業人員會同到場檢查,無故缺席導致該抽查案件無法執行
      檢查者,視同拒絕檢查。
四、各類組申報案件複查率應依使用強度分別訂定,其複查率詳如附表。
五、執行複查人員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本府都市發展處、本
    市警察局人員辦理;委辦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度補助本府執
    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經費及本府都市發展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應依每月抽查時間排定複查人員輪值表,並交由本
    府都市發展處統籌辦理。
七、選定執行對象之專業人員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推派之建築師如係為同
    一人時,應置換執行對象或由該公會改派其他建築師擔任。
八、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會勘意見述明違規事項及肇責,並由申
    報人及專業人員簽名確認。
九、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規事項歸咎於專業人員,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專
      業機構或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內政部
      營建署依法懲處,該營業場所並由該專業機構或人員重新檢查,並
      將檢查結果向本府都市發展處使管科申報。
(二)違規事項歸咎於申報人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後重新
      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得依同法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