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紓解本市停車問題,改善生活環境品質, 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出租及設定特定地上權,其獎勵興建地下停車場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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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市有公共設施土地,指登記為本府所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定 為公園、道路 (含園道) 、廣場、綠地等四種用途之土地。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設施,本府有權隨時修改增設,投資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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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依本辦法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供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其必 要附屬之管理辦公場所為限 (地上權只限於地表以下部份) 。 前項管理辦公場所面積以開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得超過二 百五十平方公尺,管理辦公場所不得經營與汽車買賣出租等相關業務。 本辦法所訂之租賃權、地上權及建物不得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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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興建地下停車場,一律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由得標人與本府訂定租賃契約後取得開發及經營權。 前項公開招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由本府選定地點位置辦理公開招標。 二 由投資人申請投資承租地點、位置,經本府評估小組認為可行後,再 由本府辦理公告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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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參與本府公告招標承租及設定地上權興辦之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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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投資人投標價金充為本市停車場作業基金,使用經營期間並需按年繳交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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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提供土地出租,其年租金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前項出租期限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得辦理續約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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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其設定地上權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於地上權契約中約定地上權移轉時需先經本府同意,其承受人需符合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 每年地租按半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三 續約時再收都市建設權利金一次,按當年期年地租二倍至三倍計收。 四 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第十條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投資人所繳地租、 權利金不予退還。 五 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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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投資人經辦妥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次日起十年內,得依臺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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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租或地上權人未依事業計劃興建或擅自變更用途使用,本府得終止租約 及撤銷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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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 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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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承租人興建之停車場,應開放為公眾停車使用。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不得 超過全部停車位二分之一,並不得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 前項停車收費費率不得超過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三倍,並報 請管理機關備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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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間應繳納之房屋稅,經營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承租人如需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嗣後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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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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