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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獎勵興建地下停車場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0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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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紓解本市停車問題,改善生活環境品質,
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出租及設定特定地上權,其獎勵興建地下停車場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公共設施土地,指登記為本府所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定
為公園、道路 (含園道) 、廣場、綠地等四種用途之土地。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設施,本府有權隨時修改增設,投資人不得異議。
第 3 條
本府依本辦法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供興建地下停車場及其必
要附屬之管理辦公場所為限 (地上權只限於地表以下部份) 。
前項管理辦公場所面積以開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得超過二
百五十平方公尺,管理辦公場所不得經營與汽車買賣出租等相關業務。
本辦法所訂之租賃權、地上權及建物不得共有。
第 4 條
本府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興建地下停車場,一律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由得標人與本府訂定租賃契約後取得開發及經營權。
前項公開招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由本府選定地點位置辦理公開招標。
二  由投資人申請投資承租地點、位置,經本府評估小組認為可行後,再
    由本府辦理公告招標。
第 5 條
參與本府公告招標承租及設定地上權興辦之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 6 條
投資人投標價金充為本市停車場作業基金,使用經營期間並需按年繳交租
金。
第 7 條
本府提供土地出租,其年租金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前項出租期限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得辦理續約一次。
第 8 條
本府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土地,其設定地上權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於地上權契約中約定地上權移轉時需先經本府同意,其承受人需符合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  每年地租按半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三  續約時再收都市建設權利金一次,按當年期年地租二倍至三倍計收。
四  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第十條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投資人所繳地租、
    權利金不予退還。
五  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十年。
第 9 條
投資人經辦妥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次日起十年內,得依臺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第 10 條
承租或地上權人未依事業計劃興建或擅自變更用途使用,本府得終止租約
及撤銷其地上權。
第 11 條
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
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第 12 條
承租人興建之停車場,應開放為公眾停車使用。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不得
超過全部停車位二分之一,並不得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
前項停車收費費率不得超過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三倍,並報
請管理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 13 條
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間應繳納之房屋稅,經營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承租人如需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嗣後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