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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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政府為審核依本條例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案件,應依個 案分別設置甄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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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甄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由市長就相關機關業務主管、高級職 員以及專家、學者聘 (派) 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處理會務,均 由市長就委員中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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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甄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承召集人之命負責相關工作 之推動。 甄審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該建設案件之主辦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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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甄審委員會委員及各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 費或交通費。 前項費用由建設案件之主辦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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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甄審委員會視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審議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 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 他人代理。 甄審委員會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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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 設,於公告徵求民間投資前,主辦機關應先擬訂評定最優申請案件之評決 方法及評審時程送甄審委員會審議。 甄審委員會應就主辦機關所擬訂評決方法及評審時程進行審議,經通過後 呈報市長核定,再由主辦機關公告徵求民間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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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甄審委員會收受申請案件後,應就資格文件及公告所規定需檢附之資料作 形式審查,其有缺件者應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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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完成形式審查之案件,應由甄審委員會依第七條所決定之評決方法進行 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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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依法公告徵求投資人,僅有一家申請人提出申請 並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經確認符合資格條件者,僅有此一家有投資意 願時,得就其所提投資條件進行審議評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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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未能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時,是否得由次優申 請案件之申請人遞承,或另行公告重新徵求投資人,應於評決會議中併同 評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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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甄審委員於該交通建設投資案件評決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完成興建、營運 合約之簽訂後裁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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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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