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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長青學苑教師遴聘評審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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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學員良善的學習環境與優良師資
    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社會處設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評審所屬長青學
    苑(簡稱本學苑)有關教師之遴聘及第九點有關事宜。
三、教評會置委員五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本府社會處老人福利科科長
    、本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及老人福利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
    二人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四、教評會於每年七月召開教師評審會、負責教師之評審與任免,外聘委
    員得依規發給出席費。
五、初任學苑教師年齡需未滿六十歲、身心狀況良好,且具備所授課目之
    相關學(經)歷,並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送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始
    予聘任。
六、本學苑教師採一年一聘制,凡年滿七十歲以上之老師不予續聘,但得
    由社會處轉聘為本學苑之顧問。
七、在未屆教師評審期間,學苑教師遇缺額時,由本府社會處先行遴選教
    師,其任期以當學年度任用之。
八、學苑教師係以服務學員為宗旨,應發揮敬老尊賢的精神,以耐心、愛
    心、熱心之胸懷來從事教學,本府依規發給講師鐘點費。
九、學苑教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府社會處逕行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為公務員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經查有精神疾病或傳染性疾病者。
(六)授課請假時數逾學期應授課三分之一者。
十、學苑教師具有下列情事者,由委員會評審後免職之:
(一)身體狀況不適任者。
(二)利用學苑招攬旅遊、保險、推銷或與學員有借貸等行為者。
(三)假借任何名義收受敬師禮金、金戒等有價物品或禮品者。
(四)有違學苑體制行為、經主辦單位糾正、仍未改善者。
(五)經學員二分之一連署反映不適任者。
(六)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查屬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