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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務停車證之核發及使用,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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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領有公務停車證之車輛,停放於本市公有停車場,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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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停車證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車輛:由本府行政處審查、製作核發,並 列冊(車號及證號)送本府交通處備查。 (二)其他因公務需要核定之車輛,由本府交通處製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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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停車證須張貼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明顯處,以資識別;如未張 貼或張貼隱蔽致無法辦識、核對者,仍應依規定繳費。如停車證需更 換車號,應持原證及有關證件至本府行政處或交通處辦理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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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停車證擅自塗改或車號與停放車輛不符時,仍應依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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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停車證遺失,應由持證者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件至本府行政處或 交通處辦理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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