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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86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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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
設處。
第 3 條
接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以下簡稱污水下水
道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其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列舉之事業,其廢水排入
    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二、排肥用戶:指將水肥處理後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
三、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年總營運成本(元)/年平均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費率之二倍計收。
三、排肥用戶: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代處理水肥量計收,每公噸按一般用
    戶使用費率十六點七倍計收,一般用戶使用費率尚未公告前,以 5
    元/立方公尺計。未滿零點五噸以零點五噸計,零點五噸以上未滿一
    噸以一噸計。但水肥產源為本市者免收。
前項第三款水肥產源及水肥收取量由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認定。
第一項使用費費率由本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係包括下列費用: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係指維持污水下水道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
    切費用,包括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修更新及水
    電、藥品、檢驗費用。
二、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管理所需人員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
三、回饋金:指辦理第十條規定事項所需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平均處理污水量項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
污水量。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向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水
污染防治費開徵日起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依費率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由本府代為裝置水表,並按每月用水量依費
    率計收,因特殊情況經管理單位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
    管徑計算用水量依費率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
    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
    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
    百立方公尺計算。
排肥用戶應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日起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第 8 條
使用費由本府收取,必要時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並自代收費額中扣除不超過百分之五充為代收機構代收費用。
第 9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上
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補助鄰近地
區興建公共設施及辦理社會福利使用。
前項鄰近地區範圍及回饋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