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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校車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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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校車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教育處、社會處。
三、本要點所稱校車,係指本府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自
    備之學生交通車及在本府辦理立案之幼稚園、托兒機構之幼童專用車
    。
四、本要點各管理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購置校車同意書之核發事項。
(二)校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三)校車新領牌照或校車過戶之備查事項。
    前項各款校車屬學校及幼稚園者,由本府教育處辦理,屬托兒機構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五、校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校車購置之審核及發照事項。
(二)校車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事項。
(三)校車車身顏色、標誌之檢驗事項。
(四)校車保養紀錄卡之輔導建立及查驗事項。
六、申請購置校車,應檢附下列單位之同意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一)學校及幼稚園應經本府教育處同意。
(二)托兒機構應經本府社會處同意。
七、幼稚園、托兒機構載送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替
    代。
八、幼童專用車行駛里程數超過十五萬公里或出廠車齡超過十五年者,不
    得作校車繼續使用。
九、校車應依照教育部頒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校車顏色
    及標誌標準圖加漆標誌,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
    核准立案字號。
十、校車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其體格及
    體能應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十一、校車專供接送學生(幼童),其乘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
      並應擇定安全地點供乘員上下車,幼童專用車應派專人隨車照顧。
十二、學校及幼稚園、托兒機構負責人對校車駕駛人應督導管理。
十三、校車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
      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學校自設保養
      人員及設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符合乙種汽車修理業標準者,得
      自行辦理校車之保養事宜。
十四、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校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