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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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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各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自行訂定要點實施。
三、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四、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一)獎勵:
      1.嘉勉。
      2.嘉獎。
      3.小功。
      4.大功。
(二)特別獎勵:
      1.獎品。
      2.獎金。
      3.獎狀。
      4.榮譽獎章。
      5.其他。
(三)懲罰:
      1.訓誡。
      2.警告。
      3.小過。
      4.大過。
(四)特別懲罰:
      1.留校查看。
      2.交由家長帶回管教。
      3.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五)改過、銷過。
五、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嘉獎:
(一)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禮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五)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六)寄宿生內務經常整潔者。
(七)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八)值勤特別盡職者。
(九)主動為公服務者。
(十)勸告同學向上者。
(十一)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十二)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三)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十四)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五)在車船上讓座於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八)愛國敬軍,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九)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十)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一)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二)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
(十三)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
      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確實,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成績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別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十、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
    適當方式予以訓誡。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服裝或宿舍內務不整潔者。
  (六)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者。
  (七)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八)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九)值勤不盡職者。
  (十)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而其價值微薄者。
  (十二)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四)在公共場所高喊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五)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六)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七)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二)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較重者。
  (三)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較重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觀看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光碟或卡
        帶。
  (六)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屢經糾
        正不聽者。
  (七)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八)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二)奇裝異服,經告誡不改者。
  (十三)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四)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五)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六)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七)抽煙、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十八)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九)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二十)毆打同學者。
  (二十一)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二十二)違犯第十一點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二十三)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情節重大者。
  (四)考試舞弊情節嚴重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六)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重大者。
  (七)酗酒、賭博、吸食或注射任何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經查明
        屬實者。
  (八)寄宿生不假外出者。
  (九)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較重者。
  (十)違反校規屢勸不改者。
  (十一)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二)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三)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十四)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誡不聽者。
  (三)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五)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特別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處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1.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得
        由導師及各科教師給予適當作業並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
        應做家庭訪問或以其他方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留校察查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
        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之參考,不作累
        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十五、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
      小功、小過,由訓導處負責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輔
      導。大功、大過、特別獎勵及特別懲罰則由訓導處簽會導師及輔導
      室簽註意見,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十六、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處領取表
      格,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體事實,小過以下之處分由訓導主任核
      定,大過以上之處分提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由校長核定,並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考查確有改過自新者。
  (二)申請改過銷過於滿下列考查時段後為之:
        1.警告:三週以上。
        2.小過:六週以上。
        3.大過:三個月以上。
      前項申請於三年級下學期公布之懲罰不適用之;經銷過之行為,於
      同一學年內再犯者,亦同。
十七、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該生懲罰紀錄加蓋「銷過」戳章,其紀
      錄不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
十八、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台中市政府補充規定辦理。
十九、學生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
二十、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獎懲辦法,依照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