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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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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67 條
市有財產合於減免稅賦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
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
報本府備查。
第 68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本府負
擔。但已依法撥用或出借者,應約定由使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第 69 條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牧,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因
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察核後決定之。管理單位首長
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70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登記,經管理單位查明確實者,應即
提起訴訟以回復原狀,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遭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
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第 70-1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