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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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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45 條
下列非公用不動產得予出售: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定用途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第一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
院核准後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46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因公需要者,得予議價
    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致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47 條
各機關及本市議會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得依照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公開標售。
前項房地原配住人如於標售公告前,以書面同意於他人得標時願即時遷出
,並經公證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48 條
市有房屋使用市有以外公用土地,或市有以外公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者,
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49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交換之價格,如總值不相等時,應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0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其處理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1 條
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2 條
市有財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都市發展處、地政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
初估後送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得委託政府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