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1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
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本自治
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
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2 條
借用機關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派員收回。
第 33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
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第 34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
驗,經查明確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第 35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1.借用期間屆滿。
2.借用原因消滅。
3.變更原定用途。
4.擅自讓他人使用。
5.擅自增建或改建。
6.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7.違反借用契約。
8.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第 四 章 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