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節 登記
第 8 條
不動產應以臺中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府名義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9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0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1.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3.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