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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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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1.依法令規定。
2.上級政府核准。
3.預算支出。
4.接受贈與。
第 3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1.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2.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3.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4.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
辦理。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供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
政處。
第 6 條
各機關使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單位;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單
位共同使用,不屬同一單位管理者,其管理單位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項規定者,依其性質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區分管理單
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都市計畫劃定為建築用地外之耕地及養
    魚池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河川、堤防、水利、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
    理場、園道等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四、市場、林地、山坡地等用地,以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風景區、停車場、鐵路及交通用地,以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六、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幼稚園、游泳池及非屬文化局業務
    職掌之一般社教機構等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里民活動中心、墳墓、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婦幼館、青少年、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平價住宅、社區圖書
    館及社區活動中心等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消防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單位。
十、醫療衛生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名勝古蹟、圖書館、公共藝文展演等用地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十三、垃圾掩埋場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地以環保局為管理單位。
十四、國宅用地以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
      理之。
依前項規定管理窒礙難行或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由本府指
定其管理單位。
第 7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處理市有財產價格評議事宜。前項評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但評議委員之聘任,應送經市議會同意後
,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