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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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 )為本府交通旅遊處或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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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公有停車場得由管理機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 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 扣方式計費,費率最高不得超過甲種費率,最低不得少於己種費率。收費 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收費方式,因應時段或特殊需要,管理機關得採停車月票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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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管理機關得每半年檢討費率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 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 種類並分別公告之。計時停車之收費標準,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 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 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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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收費停車場,費率種類及計費方式準用前二條規定, 並應載明於委託經營招標文件及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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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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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並繳 費。 依前項規定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通知黏貼於車輛,並視為已通知 ;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管理機關得公告拍賣,拍賣 所得價款扣除停車費後,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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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有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如遇事故應報警派 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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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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