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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審核輔導及訪視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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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核、輔導及訪視臺中縣 (以下簡稱
    本縣) 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依據本縣非學校型態之國民
    教育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訂定本要點。
二、個人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限於國民小學適齡學
    生之家長或法定監護人,並應具備以下條件,始得提出申請:
 (一) 身心:個人身心正常,能全職自行辦理在家教育。
 (二) 學歷:須具備大學或專科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教育機關合法登記或
      認證許可者。
 (三) 所得:每月家庭所得在新臺幣三萬元或每年平均所得在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者。
 (四) 財務:在銀行或金融機構至少應有三十萬元以上的專戶存款證明。
    前項條件如喪失者應強制回原學區學校就讀。
三、財團法人或機構以團體名義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
    ,其教育資源及設備標準如下:
 (一) 使用場地:每名學生平均可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點二五平分公尺,
      總面積不得低於五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 使用園舍:每班必須有一間普通教室,其室內面積至少應有二十七
      平方公尺;除普通教室外,至少應設有一間辦公室、專科教室、多
      功能活動室及廁所、保健室等基本設施。
四、財團法人或機構以團體名義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
    ,所需之相關資源及設備標準,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 園舍及場地:應提出所有權登記證明及無償使用同意書,如屬租賃
      者應檢附租期三年以上、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合約書,可免列總價,
      但須明列總面積。
 (二) 經費及基金:應有充足之辦理經費,以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經常費
      ;申請者應檢附至少二百萬以上的專戶存款證明。
 (三) 相關資源如人力資源、物力資源、組織資源及公共設施等,應詳列
      並檢附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五、申請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課程規劃內容仍應參照教育部
    函頒各年級課程綱要訂定,其師資得依實際教學需要由具有相關專長
    人士擔任,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但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
    專任教師兼課。
六、個人申請經本府核定實施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者,應對學
    生平時學習狀況作成紀錄,每學期返校參加至少二十小時學生團體學
    習課程,並應參加學校定期評量。申請人應隨行記錄學習狀況,提供
    導師及評鑑委員參考。級任導師每學期至少應進行二次家庭訪視輔導
    ,並作成紀錄,提供評鑑委員參考。
七、核准辦理非學校型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應於每學年度
    或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備查。
八、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所需經費,由申請者自行籌措。
    並應提供良好及安全的教育環境,對學生身心健全發展負完全責任。
九、經核准非學校型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之學生,原就讀學校應保留其學
    籍。
十、本府及學校得於學期中對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場所進行定
    期或不定期輔導,每學年實施評鑑一次。
十一、定期輔導及評鑑由本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小組委員、駐區督
      學或本府相關人員擔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專家學者協助執行。
十二、評鑑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師資、課程教學、
      學習評量、教學資源、安全措施、設備設施、財務狀況及經費收支
      等。
十三、實施評鑑以現場評鑑為原則,應於評鑑一週前通知受評者。評鑑方
      式以簡報、參觀、資料查閱與晤談、綜合座談等為原則,評鑑結果
      應作成完整紀錄。
十四、各項輔導及評鑑紀錄應依程序提報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備查,並應
      視需要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對象及相關單位。
十五、經核定實施非學校型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之學生得隨時申請回原校
      就讀。財團法人或機構辦理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
      繼續辦理時,得由申請者敘明理由陳報本府核准後停辦,並依法解
      散清算;其學生應強制回原學區學校就讀。
十六、接受非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於學期中前往國
      內外機構求學。經績效評鑑結果成效不佳或個人在家教育未返校參
      加定期評量及學生團體學習課程者,學生應強制回原學區學校繼續
      就學。未依規定就學者,依強迫入學條例及相關規定實施強迫入學
      ,經評鑑不佳者,勒令解散。
十七、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