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台中縣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
本會置懲戒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社會行政科科長。 二、本府地政處地籍科科長。 三、本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四、本縣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
第 3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第 4 條 |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表出 席。
|
第 5 條 |
本會決定對地政士之懲戒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地政士證 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蓋章。 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日。 前項懲戒決定書經縣長核定後,交付受懲戒人。
|
第 6 條 |
本會對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應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為之。
|
第 7 條 |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
第 8 條 |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若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 當事人得列明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經主任委員核實後,通知相關委 員迴避。
|
第 9 條 |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0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