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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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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台中縣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會置懲戒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社會行政科科長。
二、本府地政處地籍科科長。
三、本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四、本縣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 3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4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表出
席。
第 5 條
本會決定對地政士之懲戒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地政士證
    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蓋章。
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日。
前項懲戒決定書經縣長核定後,交付受懲戒人。
第 6 條
本會對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應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為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若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
當事人得列明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經主任委員核實後,通知相關委
員迴避。
第 9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