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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設置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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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依職權或人民請求,經綜合評估考量後,
籌設攤販集中區。
第 3 條
人民依前條規定請求時,應先成立三人以上之籌備會,辦理攤販集中區設
置推動相關事宜。
前項之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件送本府經濟發展處審查:
一、申請書及籌備會成員名冊。
二、權屬書件:設攤範圍及其周遭五十公尺地籍圖、登記簿謄本、設攤範
    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籌設計畫書:應包含籌設理由、設攤數(申請攤販數量至少六十攤)
    、參加攤販名冊(需檢附會員之戶籍謄本)、地點及設攤面積、攤架
    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工程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環境清潔計
    畫、交通維持計畫、食品衛生管理計畫、公共安全維護計畫等。
四、設攤範圍周遭五十公尺百分之六十店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第 4 條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由本府經濟發展處提送本府攤販管理輔導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公告之,其有設置徒步區必要者亦同。
第 5 條
攤販集中區除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者外,不得有固定式攤棚、攤架
及固著式構造物。
第 6 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自設置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自治組織立案許可
,並將相關許可文件影本送本府經濟發展處備查,逾期本府得撤銷其設置

第 7 條
攤販集中區經本府撤銷或廢止者,該集中區之攤架或其他工作物應在通知
期限內,自動拆除及清除;逾期不拆除及清除者,由本府強制執行之,其
強制拆除及清除費用,由義務人或自治組織負擔。
第 8 條
於攤販集中區營業之攤販,應先領有一般性攤販證;未領有者,其申請一
般性攤販證時,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同意書,得爰用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同意書。
第 9 條
攤販集中區設置滿三年,具經營特色有助於本市觀光與經濟之發展且無不
良記錄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自治組織之申請,經本府攤販管理輔導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指定為觀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第 10 條
前條之申請應提出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設施之設置:
一、基本設施:水電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擴音設備及其他必要之
    設施。
二、其他設施:入口意象、路面整理、攤架、招牌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 11 條
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應優先安置設置地點現存合法營業之攤販,如有多餘
攤位,應收納臨近地區合法營業之攤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