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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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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承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犯罪被害人。
前項犯罪被害人以設籍本市或合法居留本市之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
機構或人員。
前項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諮商輔導專業人員
、律師、社會工作師(員)、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專業
人士。
第 5 條
每案補助項目與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 
(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外,每人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為上限。但若遇特殊情況,得視實際情形彈性調整之;其項
      目包括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其他等類似費用。
(二)有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伙食等全民健康保險不
      給付費用,得專案申請補助。
(三)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份之醫療補助項目為: 
      1.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標準支付。 
      2.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醫療診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二)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諮商輔導專業人員之治療費用最高補助標準:
      1.個別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六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
        ,每年最多補助十五次。
      2.夫妻或家族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
        限,每年最多補助十二次。
      3.團體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三小時為上限
        ,每年最多補助十二次。
三、律師費用補助: 
(一)每案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律師費補助最高以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
      詢、出庭、閱卷、撰狀等)。
(二)每案每審律師費補助最高以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詢、出庭、閱
      卷、撰狀等)。
(三)律師諮詢費用每小時最高三千元為限。 
(四)律師撰狀補助費用每次最高三千元為限。 
四、訴訟費用補助: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二)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五、緊急生活費用補助: 
依政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核發,申請以一次為限,每案最高補助三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與第一目、第二目重複競合者,依第一目、第
二目為補助上限。
第 6 條
申請補助方式如下: 
一、醫療費用: 
(一)被害人在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由特約醫療院所以公文方式檢附申
      請性侵害被害人醫療費用補助清冊、醫療費用明細表、身份證或戶
      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墮胎者需加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及收據正本,於次月底前按月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二)被害人在非特約醫療院所採自行付費方式就醫時,得於事實發生三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驗傷診斷書影本、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收
      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由申請人按季(三個月)以申請書、申請性侵害被害人心理復健費
      用紀錄摘要表、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
      鑑定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二)本府轉介之心理治療師得採掛帳方式,按季(三個月)以申請書、
      申請性侵害被害人心理復健費用紀錄摘要表、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
      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鑑定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
      請補助。
三、律師費用補助: 
(一)申請人於接獲判決書三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委任狀影本、判決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二)本府轉介之律師得採掛帳方式,於委任三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
      或戶口名簿影本、委任狀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補助。但
      如於判決前和解應繳回補助款。
四、訴訟費用補助: 
    申請人應於接獲判決書三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民事起訴狀影本、判決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補助。
五、緊急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社
    工員調查報告表向本中心申請。
    被害人為外籍、大陸或港澳人士者,前項身分證明得以有效之居留證
    、護照或就業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為之。
第 7 條
補助之項目係繼續性者,申請人於補助條件喪失時應即通知本中心,停止
補助。
第 8 條
依本辦法給予補助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助者,其已受補
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 9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
任。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中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