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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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四、失能程度經本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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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四、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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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請領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並由鄉(鎮、市)公所初審,轉本府複審: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全部戶籍謄本。 二、(刪除)。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低收入戶證明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五、委託非全家人口之他人代辦者,應檢具授權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二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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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並派員實地訪查受 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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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 照顧數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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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傷病住 院看護補助及其他政府提供之照顧服務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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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已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居家服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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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 元。 申請本津貼於當月二十日以前備齊證件送達本府複審,複審通過者,發給 當月津貼;當月二十一日以後送達本府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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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未符合請領本津貼規定時,照顧者、督導人員或相關人 員應主動通報本府,本府應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由本府以書面 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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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發給本津貼,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本府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以提昇照顧品質,並增進照顧者之社會適 應。 三、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服務 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 善或未遇次數達三次以上者,應通知本府停止補助,本府得改以居家 服務等方式照顧。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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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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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領取本津貼之相關統計資料登入內 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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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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