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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34812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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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四、失能程度經本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第 3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四、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第 4 條
請領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並由鄉(鎮、市)公所初審,轉本府複審: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全部戶籍謄本。
二、(刪除)。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低收入戶證明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五、委託非全家人口之他人代辦者,應檢具授權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二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本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並派員實地訪查受
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第 6 條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
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 7 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傷病住
院看護補助及其他政府提供之照顧服務補助。
第 8 條
已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居家服務員。
第 9 條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
元。
申請本津貼於當月二十日以前備齊證件送達本府複審,複審通過者,發給
當月津貼;當月二十一日以後送達本府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
第 10 條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未符合請領本津貼規定時,照顧者、督導人員或相關人
員應主動通報本府,本府應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由本府以書面
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第 11 條
本府發給本津貼,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本府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以提昇照顧品質,並增進照顧者之社會適
    應。
三、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服務
    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
    善或未遇次數達三次以上者,應通知本府停止補助,本府得改以居家
    服務等方式照顧。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第 12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領取本津貼之相關統計資料登入內
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