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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88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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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攤販集中區
第 14 條
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市場之地區,本府得經綜合
評估考量,就地區之發展需求,於適當區段設置攤販集中區。
前項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攤販集中區應成立攤販自治組織,其組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並受
本府之監督。
攤販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清潔衛生之維持管理。
三、該區段無證及違規攤販之查報檢舉。
四、其他管理之事項。
第 16 條
本府為提昇攤販集中區之經營環境,促進觀光及商業活動機能,得指定觀
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前項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之設置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之:
一、指定原因消失。
二、地區發展需要。
三、政策需要。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重大者。
前項廢止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