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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88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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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為加強攤販輔導與管理,維護市容、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經濟發展處
為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機關)及其權責如下:
一、都市發展處:攤販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
    。
二、交通處:攤販設置對交通衝擊及影響之評估及審核。
三、建設處:攤販設置對地下道、人行道、廣場或大型公園衝擊及影響之
    評估及審核。
四、社會處:攤販團體設立之審核。
五、勞工處:攤販轉業之輔導。
六、衛生局:攤販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七、環境保護局:攤販妨害環境衛生與噪音之取締。
八、警察局:攤販妨害交通影響市容觀瞻及安寧秩序之取締。
九、消防局:攤販設置對消防安全影響之評估與審核。
十、地方稅務局:攤販營業稅課征事項。
十一、各區公所: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證案件之初審。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公司、行號或公民營市場之營業場所外,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者。
二、攤販集合體: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經營攤業者。其分為趕集性
    攤販、臨時性攤販及攤販集中區。
三、攤販集中區:指具一定數目之攤販,集中臨時性營業之場所。
四、觀光夜市:指以夜間營業為主之攤販集中區,具有結合地方特色及觀
    光資源之發展條件,經本府核定設置者。
五、主題市集:指具經營特色之攤販集中區,經本府核定設置者。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4 條
攤販除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外,應向本府申請領得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
稱攤販證)後,始得依許可之區域、地點、時間、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領得一般性攤販證者得加入
    攤販協會後,並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始得於核准之一定區段、路
    段,定點定時營業。
二、趕集性攤販證:以趕集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
    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趕集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期移動式營業。
三、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
    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臨時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點定時營業。
第 5 條
一般性攤販證期間為三年;趕集性攤販證期間為一年以下;臨時性攤販證
期間為二個月以下。
一般性及趕集性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
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
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6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在本市設籍四個月以上,並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領有攤販證者。
二、擺設攤位路段或私有土地週邊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設攤當地區公所提
出:
一、最近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三、廢棄物委託清運者,其委託證明文件。
四、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攤販證或第二款之同意書。
五、申請飲食類攤販證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
    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 8 條
申請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者,以登記所在地在臺中市或在臺中市設有分
支機構之社團法人為限。
趕集性攤販證之設攤地點以取得設攤路段或私人土地週遭五十公尺百分之
六十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本府審核通過者為限。
臨時性攤販證之設攤地點以本市之廣場、停車場及其他適當地點為限。
第 9 條
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之證件,向設攤地點之區公所辦
理:
一、申請書,載明法人團體核准證明文件名稱、所在地(會址)及代表人
    。
二、設攤地點使用權同意書及現況圖。
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參加攤販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
    、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環境清潔計畫、交通維持計畫、食品衛
    生管理計畫、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第 10 條
各區公所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初審合格者,應即送本府經濟發展處複審,
並經各權責機關或單位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攤販證。
第 11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趕
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
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
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
前項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 章 攤業義務
第 12 條
攤販應自行經營,不得將攤位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
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證領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
親得於攤販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一個月內向本府報
備,並申請更改營業人登記。
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領證之社團法人依法解散時,原核發之攤販證及副
證當然失效。領有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證副證之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
,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攤販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
一個月內由所屬社團法人向本府報備,並申請更改副證營業人登記。
第 13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擴大攤位範圍、變更營業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項目
    。
二、攤架不得固著於設攤地點,並不得作住家之用,非營業時間應將攤架
    及其他用具移去。
三、攤販集中區不得損壞公物或其他設備。
四、不得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及其他違規行為。
五、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許可之物品。
六、攤販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攤販並應配戴識別證。
七、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清潔。
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九、飲食類之攤販經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
十、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 四 章 攤販集中區
第 14 條
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市場之地區,本府得經綜合
評估考量,就地區之發展需求,於適當區段設置攤販集中區。
前項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攤販集中區應成立攤販自治組織,其組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並受
本府之監督。
攤販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清潔衛生之維持管理。
三、該區段無證及違規攤販之查報檢舉。
四、其他管理之事項。
第 16 條
本府為提昇攤販集中區之經營環境,促進觀光及商業活動機能,得指定觀
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前項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之設置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之:
一、指定原因消失。
二、地區發展需要。
三、政策需要。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重大者。
前項廢止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 五 章 輔導與管理
第 18 條
現有公、民營市場有空攤(舖)位時,本府得優先容納有攤販證之攤販。
前項經通知容納之攤販,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入指定之攤位營業
,並繳回攤販證。
第 19 條
本府經濟發展處應定期或不定期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就攤販
之經營進行檢查,經評定優良之攤販,並得優先承租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
第 20 條
本府得設置聯合稽查小組處理取締未經許可及違規攤販。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1 條
未經許可而營業之攤販,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攤販集中區內經管
理人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違規攤販之攤架屬具得予沒入。
攤販集中區之經營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之
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22 條
攤販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領有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副證,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領證社團法人應
受連帶處分。
第 23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
一、申請書項目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或配偶獲配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者。
六、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七、原申請資格喪失者。
八、積欠營業稅,達三個月者。
九、一年內受罰鍰處分達三次者。
第 24 條
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依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領有攤販證者,應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發攤販證;逾期未申請者,原攤販證失效。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