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 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 政府。
|
第 3 條 |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左: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 三、政府撥補及統籌分配款收入。 四、違規罰鍰收入。 五、其他收入。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依本法規定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之獎勵。 三、身心障礙者申請創業貸款之利息補貼暨創業相關補助。 四、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機關(構) 與立案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五、依本法規定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六、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 七、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宣導、座談、研討、觀摩等相關活動業 務。 八、遴用人員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業務事宜。 九、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人員或單位。 十、(刪除) 十一、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需求調查及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名冊必要之費用。 十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職訓相關專業人員專業訓練。 十四、依本法規定辦理非法按摩之取締及視障合法按摩之資格審核與許可 證之核發與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費用。 十五、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相關事宜。 本基金應提高運用於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接相關項目之比例並落實專 款專用原則。 本基金運用應由本府勞工處規劃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及審定補助標準。 本基金補助案件應由本府勞工處加強執行考核,評估其成效作為嗣後補助 之審核參考。
|
第 5 條 |
本基金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儲。
|
第 6 條 |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研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研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 管理會決議之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
第 8 條 |
本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專款專用;其會計事務應由本府之主計人員,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0 條 |
管理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人至三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
第 11 條 |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調兼之。 管理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專戶相關事項業務。
|
第 12 條 |
管理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管理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5 條 |
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6 條 |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