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22760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規則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結合民間組織力量,擴大運用社會資源,
鼓勵參與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綠美化認養工作,以提昇市民生活品質,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空地,指本府已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
編定為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廣場、學校、機關、市場、道
路、體育場等用地或重劃抵費地。本辦法所稱所稱公共設施,指已開闢、
興建完成之人行地下道、人行陸橋、道路、公園、綠地、行道樹、路燈、
停車場、廣場等設施。
第 3 條
本市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認養本市公
有空地及公共設施。
第 4 條
認養期限每期最少為一年,最多不得超過四年。
認養者於認養期滿前三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經本府認定認養績效優良者
,得由其優先認養。
第 5 條
認養範圍如下:
一、公有空地:以整處為原則。
二、人行地下道:結構本體 (含出入口階梯) 及出入口綠帶區。
三、人行陸橋:結構本體 (含二側階梯) 及基地週遭之公共設施。
四、道路、公園、綠地:以道路街廓為原則。
五、行道樹、路燈:個人認養以株、盞數為單元,公私機構團體以道路街
    廓為原則。
六、停車場、廣場:以整處為原則。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認養範圍,得經本府核准部分認養。
第 6 條
申請認養者應檢附認養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審核通過後,與認養
標的主管單位簽訂契約。
第 7 條
認養者應負責任如下:
一、對認養標的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並負擔所需費用,如發現認養標的
    毀損或遭人佔用,應即通報本府。
二、應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本府督導。
第 8 條
認養者於認養期間為加強市容景觀而需增改設施者,得提出具體計畫,報
經本府核准後設置,其費用由認養者全額支出。
前項增改設施涉及結構改變時,應檢附安全鑑定報告。
依第一項增改之設施其所有權屬於本府,認養終止後,認養者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第 9 條
認養者不得違反認養標的從來之使用。
認養期間本府或經本府同意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需使用認養標的時,認養
者不得拒絕或妨礙。
認養者在無損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都市景觀原則下,經本府許可,得舉
辦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第 10 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標的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格、位置、數量,應
經本府審核後始得設置。
第 11 條
本府得於認養標的設置認養銘牌,以表揚認養者服務公益之精神。
第 12 條
本府對於第七條認養者之責任,得不定期考核檢查。認養維護績效優良者
,本府得公開表揚獎勵;績效不彰者,予以糾正或終止認養。
第 12-1 條
人行地下道、人行陸橋及道路清潔維護之認養及獎勵,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