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結合民間組織力量,擴大運用社會資源, 鼓勵參與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綠美化認養工作,以提昇市民生活品質,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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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有空地,指本府已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 編定為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廣場、學校、機關、市場、道 路、體育場等用地或重劃抵費地。本辦法所稱所稱公共設施,指已開闢、 興建完成之人行地下道、人行陸橋、道路、公園、綠地、行道樹、路燈、 停車場、廣場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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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市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認養本市公 有空地及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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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認養期限每期最少為一年,最多不得超過四年。 認養者於認養期滿前三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經本府認定認養績效優良者 ,得由其優先認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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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認養範圍如下: 一、公有空地:以整處為原則。 二、人行地下道:結構本體 (含出入口階梯) 及出入口綠帶區。 三、人行陸橋:結構本體 (含二側階梯) 及基地週遭之公共設施。 四、道路、公園、綠地:以道路街廓為原則。 五、行道樹、路燈:個人認養以株、盞數為單元,公私機構團體以道路街 廓為原則。 六、停車場、廣場:以整處為原則。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認養範圍,得經本府核准部分認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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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認養者應檢附認養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審核通過後,與認養 標的主管單位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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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認養者應負責任如下: 一、對認養標的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並負擔所需費用,如發現認養標的 毀損或遭人佔用,應即通報本府。 二、應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本府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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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認養者於認養期間為加強市容景觀而需增改設施者,得提出具體計畫,報 經本府核准後設置,其費用由認養者全額支出。 前項增改設施涉及結構改變時,應檢附安全鑑定報告。 依第一項增改之設施其所有權屬於本府,認養終止後,認養者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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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認養者不得違反認養標的從來之使用。 認養期間本府或經本府同意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需使用認養標的時,認養 者不得拒絕或妨礙。 認養者在無損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都市景觀原則下,經本府許可,得舉 辦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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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認養者得於認養標的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格、位置、數量,應 經本府審核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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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得於認養標的設置認養銘牌,以表揚認養者服務公益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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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對於第七條認養者之責任,得不定期考核檢查。認養維護績效優良者 ,本府得公開表揚獎勵;績效不彰者,予以糾正或終止認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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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人行地下道、人行陸橋及道路清潔維護之認養及獎勵,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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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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