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防止本市資源回收業者於清除、貯存 、回收資源垃圾過程中,造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整潔及交通安全,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資源回收業者,係指從事資源垃圾之清除、分類、貯存、買 賣等資源回收業務之廠商、團體或個人;所稱之資源垃圾,係指可回收再 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第 3 條 |
本市資源回收之管理及稽查業務以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 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處、建設處、社會處、地政處、區公所及本市警 察局為協辦機關。
|
第 4 條 |
資源回收業者之資源垃圾堆置場其設置地點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規法令規定。
|
第 5 條 |
資源回收業者之資源垃圾堆置場,處理下列事項,應另經主管機關核可: 一、資源垃圾篩選、分解及分類。 二、資源垃圾分類分區之暫存及轉運。
|
第 6 條 |
資源回收業者之資源垃圾堆置場,其設施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應於入口處以中文標示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管理人、連絡電話及所收 受資源垃圾種類。 二、場區四周應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資源垃圾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圍牆或 隔離設施高度。 三、場區須設置遮雨棚、加蓋帆布或其他遮蔽物,以防範資源垃圾飛揚、 溢散及雨水滲入,污染地面等情事。 四、場區四周應有防止地面(表)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 設施,地面鋪襯堅固不透水層及截流溝或排水溝等。 五、場區應配置適當之管制設施,消防設施、照明設備、警戒及警報系統 ,並張貼防火禁煙警告標誌,以防範災害之發生。 六、清運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應加蓋覆網等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資源垃圾飛 散、掉落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設置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或設備。
|
第 7 條 |
資源垃圾堆置場之資源垃圾其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
第 8 條 |
資源回收業者禁止佔用道路、人行道、公有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作為 工作處所或資源垃圾堆置場所。
|
第 9 條 |
資源回收業者無資源垃圾堆置場者,每日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垃圾,直接載 運至上游資源回收廠商或處理機構回收再利用,不得有貯存行為。
|
第 10 條 |
資源回收業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陳報環保局 備查。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