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妥善清理一般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推 動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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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資源垃圾:指經本府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二 非資源垃圾:指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有害垃圾以外之一廢棄物。 三 巨大垃圾:指家戶所廢棄體積龐大之傢俱、家電用品、家戶自行修剪 庭院之樹枝及家戶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等一般廢棄物。 四 有害垃圾: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廢棄物。 指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農藥容器、鉛蓄電池、水銀電池、乾電池、日 光燈管及其他含有害物質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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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一般廢棄物應依前條規定完成分類工作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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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清潔隊轄區區隊或已委託民間代執行一般廢棄 物清除作業區域之受委託民營清除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民營清除機構) 之 安排時間清除: 一 家戶巨垃圾如位於二樓以上或地下樓層時,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 至地面樓層,並應先予拆毀以縮減體積。 二 家戶自行修剪之樹技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 家戶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分裝綑紮妥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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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一般廢棄物已自行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其家戶巨大垃圾亦應自行委 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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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分類後之資源垃圾,得於資源回收日交付環保局清潔隊轄區區隊或受託 民營清除機構回收清除、自行依回收管道變賣回收、投置於依法應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之販賣業者所設置或其他依法核准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內貯存 、回收及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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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非資源垃圾應依規定之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排出清除,不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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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之一方式回收清除: 一 於資源回收日交付環保局清潔隊轄區區隊受託民營清除機構。 二 交付回收管道。 三 交付原販賣業者。 四 投置於其他依法核准設置之回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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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未依規定完成分類即排出一般廢棄物者,環保局清潔隊轄區區隊受託民營 清除機構得予拒絕收受清除,環保局並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 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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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合格公民營清除機構執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違者除得禁止其進入本市垃圾處理外,並得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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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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