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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8507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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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
,以實驗課程或其他教育方式為主要目的所實施之教育。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臺中市,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不限
年級。
第 4 條
實驗教育分下列二種:
一、團體實驗教育:指不在固定校區或其他方式,進行招生、收費,實施
    實驗教育者。
二、個人實驗教育:指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實施之實驗教育計畫者。
第 5 條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團體實驗教育計畫書,於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團體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三、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四、學生名冊。
五、實驗教育理念、方式、實驗期程(以學年計)、預期成效。
六、課程及教學(含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習評量、師資等)。
七、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八、教學資源及設備。
九、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十、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前項團體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報經本府核定。
第 6 條
申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個人
實驗教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轄
區學校提出,轉報本府核准。
個人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
二、教學人員。
三、實驗教育理念、方式、實驗期程(以學年計)、預期成效。
四、自行施教課程及教學(含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
    。
五、教學資源。
六、自行施教切結書。
七、續辦者應檢附前一學年實驗成果報告書。
第 7 條
本府設臺中市政府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
掌如下:
一、審查實驗教育申請、變更案件。
二、審查實驗教育申訴案件。
三、審查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事項。
第 8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副市長及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由副市長擔任召集
人,教育處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四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教育團體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期滿或因故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聘(派)
兼之,任期中出缺者,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9 條
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者過半數議決之。委員會開會
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
第 10 條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案件,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准予籌設;申
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
證書:
一、擬敦聘之教職員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或經認證或法院公證之三年以上期限之使用證
    明文件。
前項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得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
為限。
第 11 條
團體實驗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十五人,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
二、室外活動使用空間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三、教室設置應以地面以上一至五層樓為限。
團體實驗教育之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
團體實驗教育校舍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第 12 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第 13 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該實驗機構或轄區
學校評量成績及格者,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或法定代理人,對於辦理團體實驗教育之方式或內容
有異議,得向本府提出建議。
第 15 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教育工作者,得依實際教學需要由具有相關專長人士擔任
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但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
課。
第 16 條
實驗教育機構應於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備
查。
本府設臺中市政府實驗教育輔導小組,負責輔導及評鑑實驗教育。
第 17 條
實驗教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撤銷其立案,並註銷其立案證書:
一、違反實驗教育理念或目標。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有其他不法情事。
第 18 條
實驗教育經撤銷立案者,原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返回
戶籍所屬學區學校,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第 1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