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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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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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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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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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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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單位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單位)。無單 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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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區分 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養殖用地及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以地政處為管理單 位。 三、河川、水利、道路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田、旱、建地目以外、保護區除田、 旱地目以外、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 五、市場、礦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交通旅遊處為管 理單位。 十、本府辦公廳及宿舍,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二、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 指定適當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關代管,管理機關( 單位)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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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核定: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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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9 條 |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 (單位) 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縣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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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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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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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 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主管單位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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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 (單位)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 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 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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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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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 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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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 (單位) 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 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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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 (單位) 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 (單位) 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 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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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 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用財產收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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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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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取得 |
第 20 條 |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 (單位) 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 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依第十二 條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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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 (單位) 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 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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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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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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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 或機關、單位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 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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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或需相互交換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移轉使 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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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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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 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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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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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不 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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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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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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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 (單位) 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 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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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 (單 位) 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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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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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 單位) 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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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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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 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前二款 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 (單位)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 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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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 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 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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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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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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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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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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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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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44 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 途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得暫准續 租並限於現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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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在不妨礙使用目的原則下,得擬 具事業計畫專案層報本府核准出租或獎勵公辦民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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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
第 46 條 |
縣有不動產及其設備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1.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之開 發。 2.委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及其設備,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 開發或經營。 3.信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4.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不動產、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5.聯合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 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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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為有效管理,增 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單位)得審核承租 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單 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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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8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抵費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處依法辦理 外,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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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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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 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 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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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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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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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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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交換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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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絛之1 |
出租基地承租人或放領土地承領人需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出租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55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行政院及本府財產處分之統一規定辦 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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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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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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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計價 |
第 58 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工務處、建設處、地政處、農業處及地 方稅務局等單位初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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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毀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9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派員實地 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 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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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 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 (單位 ) 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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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 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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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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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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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 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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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前項各款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其建築費用或取得之原價,在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者,應先送經本縣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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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 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 ,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徵詢基地管理 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轉,無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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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 (單位) 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主管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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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68 條 |
財產主管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 (單位 ) 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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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各管理機關 (單位) 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 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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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 (單位) 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 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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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71 條 |
財產管理機關 (單位) 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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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主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 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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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 73 條 |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向該管 稽徵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 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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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負擔,如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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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 (單位) 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 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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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 (單位) 查明確 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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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鄉 (鎮、市) 公所未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鄉 (鎮、市) 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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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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