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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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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65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前項各款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其建築費用或取得之原價,在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者,應先送經本縣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 66 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
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
,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徵詢基地管理
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轉,無須拆除。
第 67 條
縣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 (單位) 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主管單位查核。
第 七 章 檢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