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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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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37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
    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前二款
    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 (單位)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
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38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
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
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 39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0 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1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 42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4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