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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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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2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 (單位) 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
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3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 (單
位) 派員收回。
第 34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
單位) 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第 36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