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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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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 (單位) 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
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17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 (單位) 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 (單位) 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
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
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用財產收益應解繳縣庫。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