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
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主管單位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使用。
第 13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 (單位)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
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
列管。
第 14 條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第 15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
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