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積極推動本縣垃圾處理計畫,順利興建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廠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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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焚化廠營運階段,位於該廠服務區內之各鄉 (鎮、市) 公所應向本府繳交 回饋金並由本府撥交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鄉 (鎮、市) 公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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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所稱之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 里。 二、相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與當地村里緊臨之行政村里。 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 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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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回饋金之計算以每焚化處理公噸垃圾繳交新臺幣二百元。 二、得接受回饋金之鄉 (鎮、市) 公所,應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 使用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三、回饋金之執行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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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址所在地「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 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檢附設置焚化廠相關地理位置圖、平面圖 (應註明住戶分配情形) 及 相關地區土地面積,分別著色標明並註明鄉 (鎮、市) 村里行政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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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補助一般住 (租) 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設 施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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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回饋金核撥後,如因陳情反對等抗拒事件致焚化廠無法正常營運操作時 ,本府及所屬各鄉 (鎮、市) 公所得暫緩支付,並俟協調達成協議後繼續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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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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