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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臺中縣施行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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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縣漁港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中港梧棲漁港由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設管理所或由本府委
    託並指導監督漁會、鄉 (鎮、市) 公所管理之。
二、二等、三等、四等漁港及船澳由本府委託並指導監督當地漁會、鄉 (
    鎮、市) 公所管理之。
第 3 條
本縣臺中港梧棲漁港港區其範圍如下:
一、水域–以臺中港北防波堤南側為界以內之水域計廿七公頃。
二、陸地–沿碼頭線縱深十二公尺以內之岸邊土地計二‧四公頃。
三、魚市場及其周圍用地。
第 4 條
港區內碼頭照明設施、導航標誌及各項漁業公共設施,由區漁會負責專人
管理,如有損壞應立即報請修復。
第 5 條
遇有颱風或強風特報時,當地區漁會應利用廣播設備廣播,並協助有關單
位管制船筏出海。
第 6 條
漁港航道由管理單位依照實際需要訂定各水域寬度設立標誌,非經管理單
位核准,不得在航道內放置任何物品,設備或從事漁業,以策船筏航行安
全。
第 7 條
未經管理單位核准,在港區內碼頭及道路,不得設攤、流動攤販、搭棚、
晒物、張纜、燃燒廢物、修補漁網漁具堆置其他妨礙港區公共安全與秩序
之物品或設施。
第 8 條
漁港區域內廢沉船、物資、漂流物,由漁港管理單位打撈清除之,所有人
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亦同。
前項由漁港管理單位打撈清除之廢沉船、物質、漂流物,所有人不於漁港
管理單位通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漁港管
理單位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扣除打撈、清除及拍賣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由漁港管理單位保管公告招領,經過六個月後,仍無權利
人領取時,漁港管理單位取得所有權,並納入漁港修護費項下專戶存儲,
如不足打撈清除費用時,由漁港修護費用項下支應。
第 9 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港區或損壞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外,管理
單位得責令行為人或其雇主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第 10 條
凡漁船卸魚、加水、補給、修護等,應按先後順序停靠於管理單位所劃定
各種碼頭,不得妨礙其他漁船作業或水上交通,若不自動或無法移離者,
由管理單位雇工移離,其移離費用由船隻所有人負擔;如有拖損時,仍應
由船隻所有人自行負責。
第 11 條
所有船隻不得在離港岸十二浬水域內排放有毒物質、污水、廢油或投棄垃
圾,如有廢棄物,應搬置陸上指定之垃圾場。
第 12 條
在港區內作業之工作船、起重車輛或建築物增建、修建、變更,應經主管
單位核准始得作業,但臺中港梧棲漁港應先取得臺中港務局同意。
第 13 條
在港區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捕捉水產動植物。
二、養殖牡蠣及其他海產物。
三、在航道停泊船筏。
四、漁船試。
五、傾倒廢棄物。
六、堆置妨礙交通之物品。
七、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錨泊。
八、游泳戲水。
九、其他妨礙港區安全之行為,管理單位或受委託單位應在明顯地點樹立
    告示牌,以便共同遵守。
第 14 條
漁船進出港及航道之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船進出港內或船道行駛時應儘量減低速度,並不得追越他船或並列
    航行。
二、在港口或狹窄航道應靠右航行,如遇兩船對開時,出港船應避讓進港
    船以防碰撞。
三、漁船行駛應注意他船行動及危險物,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避讓或立
    即停駛。
四、漁船進出港之檢查依當地檢查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船舶在港區內或附近水域時不得無故施放信號或鳴放音響,如發生緊急事
故應鳴放汽笛或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煙火閃光
以為告急或警告之用。
第 16 條
漁船在港區內不得有妨害他船之航行;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
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之虞者,應拆除之。
第 17 條
漁港修護費除由利用漁港受益之本籍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及其他船舶所有
人負擔外,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援,並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漁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 (以下同) 一元計收與國外合作或以國外為
    基地之漁船,按實際泊港日數計算,其餘國內基地,漁船全年以一百
    八日計算,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漁船辦理。
二、舢舨及漁筏按每艘每日五元計收,全年一百八十日計算,但未靠泊漁
    港者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一‧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
    算。
四、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每船噸每日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五、其他船舶由本府訂定收費數額報經臺灣省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 18 條
前條按日按隻或依船噸位收費之船、筏、舢舨,其所有人應在收費公告之
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向當地區漁會繳清,逾期限未繳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之。
第 19 條
漁會收取之漁港修護費,由漁會組織漁港修護費收支保管委員會管理之,
並應存入公庫或漁會信用部專戶儲存,動支時,報由本府函送省漁業局核
備,但其費用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及緊急搶修工程,得由本府先行核准辦
理,並函送省漁業局備案。
前項漁港修護費收支保管委員會之組織,應函報本府核轉省漁業局核備。
第 20 條
漁港修護費收支情形,由管理單位專列帳冊按月公布,並函送本府核轉省
漁業局備案。
第 21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分別依違警罰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處罰。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